一块玻璃多少钱
五四以来文化的全方位下移,令中国受众扩展了,也必须扩展,不再只是少数政治文化精英了。
一旦将理性作为个体享有人权的基础,人权的概念就必然首先预设了理性(rational)和非理性(irrational)的区分。[16]康德所谓的人应当作为目的、而非手段被看待,正是理性主义人权观的典型理论。
换言之,问题不仅仅在于:人为什么具有权利?问题同时在于:谁是人权中的人?正如瑞士法学家胜雅律(Harro von Senger)指出的: 人权这个词有两个组成部分:人和权利。在国内层面,当很多人爱怜自己的宠物,或为动物权利大声疾呼的时候,却对离自己较为遥远的异邦人或者并不遥远的弱势同胞的苦难缺少关注。从许多方面看,我们还在尽力解决要求权利的平等和普遍性的含义问题。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进入专题: 普遍人权 道德情感 平等 。然而,正如美国历史学家亨特所指出的,不证自明本身产生了一个悖论: 如果权利的平等是如此的不证自明,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做出这项断言呢?为什么它只在特定的时代和特定的地区做出呢?如果人权不被普遍地接受,那么人权怎么能是普遍的呢?……当学者们已经对杰斐逊通过他的习语表达什么意思争论了200多年时,它们怎么会是不言而喻的呢?争论因为杰斐逊自己从未感到有必要解释它而将一直持续下去。
在19世纪,个体人权与国族主权曾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社会契约论预设了自然状态,在其中每一个人都是孤零零的个体,承载自然赋予的权利。但国家主席不能排在人大之前或之上或与之平行,如果那样的话就不是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改变或废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就谈不上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了。
现行宪法总纲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94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那么,在启动修宪机制时,是否需要增加中央军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定?人大对中央军委的有关法律文件是否应该有撤销权?对中央军委相关人员是否应该有质询权?笔者认为,这也取决于对中央军委性质的判断,即中央军委在性质上更像政府还是更像两院?显然军事机关与行政机关较为类似,许多国家的军事权基本上都隶属于行政权(如政府内部的国防部),而与司法权相距甚远。
再次,从监察委员会的内部体制来看,它实行的是双向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三省市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决定》中指出,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处置权包括两类,一是对涉嫌刑事犯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二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开除公职等,这些基本上也都属于行政处分的性质。
[12] 是否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质询,由国家机构的有关章节规定。监督权包括被动地受理举报与主动地组织检查,如进行作风检查,对公职人员进行廉洁教育,对社会公众做法律教育宣传工作,等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政府性质的。放在第2款,将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放在其前面,之后再依次对各国家机关加以规定,在逻辑上似乎更站得住,表明人大作为国家政体的一部分,也受民主集中制这一基本原则的约束。关于人大与中央军委的关系,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人大只是负责,受其监督,[15]没有规定向人大报告工作。
第4款: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如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他认为现在把侦查权划给监察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侦查权的配置与检察权设置的初衷存在紧张关系,因为侦查起诉同体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悖于侦、诉、审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
人大对两院的质询权也是规定在有关法律中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5] 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政府的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党政一体,同体监督的问题并未完全解决,这一模式给人大的监督带来相当的困难。
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一)总纲第1条专门规定国体 即将现行宪法的第1条和第2条第1款合并为一条,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际上属于国体的范畴——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国家权力的所有权问题,应统一放在第1条中,使第1条集中规定国体问题。
其次,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对政府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有撤销权。[14]为此笔者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专门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做出规定。即便国家主席是虚权的,也需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以防止虚权演变为实权,但在监督的形式上不一定接受质询。[17] 如二者都有自上而下的一套体制,都与同级人大发生关系(不同于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军委主席应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中央军委的有关法律文件有撤销权、[16]对中央军委相关人员有质询权。
至于对法官、检察官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不涉及国家政体问题,可以通过弹劾制度等途径加以解决。问题是怎么列入?如果将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并列是不太合适的,因为其中的军事机关显然不仅仅是中央军事委员会,而是还包括中央军事委员会以下的大量军事机关,[13]它们并非与地方各级人大相对应,不存在对地方人大负责,受地方人大监督的问题,这是军事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差别,即在军事机关体系中,只有中央军委受制于最高权力机关,中央军委以下的军事机关与人大则没有直接关系,其体制自成系统,其成员的任免主要受制于其军事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因为实权元首位高权重,不能脱离人大的监督和制约。笔者认为,国家军事体制如此重大的变革,应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重大问题决定权之范畴,而不宜由中央军委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如果新增加的监察委员会一节,不仅规定中央的监察委员会,而且规定地方各级的监察委员会(像两院那样),则应该放在最后一节。
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12] 国家主席作为国家元首不论是虚权还是实权,都应排在一府两院两委之前,这应该没有问题。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三、关于宪法总纲中政体条文的修改建议 现行宪法总纲的第1、2、3条交织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其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一、现行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体及其内部关系的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主体包括人大和一府两院,这毋庸置疑。
各国宪法基本都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确认军事独立的原则。[15] 宪法第94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此外,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7条,廉署须通过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呈交年报,交待廉署过去一年的工作。即保留现行宪法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并将这两款合并为一款。
这里将第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为2款规定,行政机关单独列为一款,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另列一款。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体及其内部关系的改进 宪法总纲第3条对人大与政府的关系、人大与两院的关系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回避了人大与国家主席的关系、人大与中央军委的关系。[2]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们的这一套自上而下的体制都是高度集权的(不同于法院、检察院)。
作者简介:马岭,中国社科院大学教授。其次,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其拥有的是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一) 将监察委员会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将监察委员会纳入宪法关于政体的概括性条文中,是可以的、应当的,[3]吏治腐败是中国几千年政治体制中的一大顽疾,君主专制政体结束已经一百多年,这一问题始终未能真正解决。
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的某些部门在性质上近似政府机关,某些部门近似检察机关,但这些接近检察机关的部门接近的也是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职能,而不是批捕、公诉等检察职能(这些才是真正的检察权)。(二) 将国家主席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根据1982年宪法,国家主席是虚权元首,但也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宪法第62条第4项和第79条都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